我们认为法律虽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忠诚协议,但此类协议也只能由当事人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忠诚协议”是身份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尽管“忠诚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涉及财产处分,但此类协议以夫妻双方特定的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为前提,其本质上是身份协议。诚如上文所述,合同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原则上不受合同法所调整。“忠诚协议”以身份为前提,因此无法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第2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都排除了婚姻、监护、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协议的适用。
第二、《婚姻法》第4条及《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都属于倡导性、宣誓性的条款,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上述规定是将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国家倡导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体现了立法的精神。但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财产或物质交换而订立的协议,是将道德义务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设定,不能认定为是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法律介入“忠诚协议”所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极大。“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如自愿履行当然极好,但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以法律之名去予以强制性调整,则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其产生的结果是以法律去束缚感情,有悖于婚姻法的精神,也无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赋予此类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可能产生以下负面后果:
(一)鼓励适婚的当事人在婚前或夫妻双方在婚内签订一个要求对方给予保证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的成本,也会使破坏双方的信任,使原本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引发更多的矛盾。毕竟附加财产条件的感情很难维持长期的稳定。
(二)鼓励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强迫对方签订此类协议。夫妻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既可能是出于“完全自愿”,也可能是“迫于压力”。单单从“忠诚协议”本身的书面来看,可能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但如果赋予此类协议以法律约束力,则可能导致无过错一方纠结亲友采取诸如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侮辱等行为强迫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此类协议,这不仅无益于双方婚姻关系的修复和家庭的稳定,还会侵犯有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鼓励婚姻一方当事人去侵犯别人隐私。如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婚姻关系无过错一方,不仅要证明协议内容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还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其可能产生的结果便是当事人为了举证而采取诸如跟踪、窃听、捉奸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其负面效果无法估量。
综上,我们认为“忠诚协议”所涉子女的抚养的约定,因涉身份关系而无效;“忠诚协议”所涉财产分割及补偿协议部分的约定,可由当事人自愿履行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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