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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_郑州律师事务所_德知盈集团

发布时间:2022-01-12 浏览:0

一、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法院审理时难度较大。

近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甚至能提供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由于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比较少见,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在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许多借据主张系共同债务,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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