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与原告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80005040)的贷款状态及征信影响;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55元,减半收取计2352.2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甜甜
书记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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