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认定为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数量较大,货值较高,系大额交易,金裕发公司又系专业销售商,在缺乏相应的购货发票、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且金裕发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其对商业标识合法性应当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茅台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诉侵权白酒单价明显较低(每瓶价格不足7元)的情况下,金裕发公司并未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故金裕发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属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审案号 | (2020)鲁02民初2072号 | ||||||||||||||||||||||||||||
二审案号 | (2021)鲁民终2344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一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徐友仁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人民陪审员 崔久霄 | ||||||||||||||||||||||||||||
法官助理 | 任秀秀 | ||||||||||||||||||||||||||||
书记员 | 陈 冬、许郑楠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 ||||||||||||||||||||||||||||
法官助理 | 马 强 | ||||||||||||||||||||||||||||
书记员 | 丁艳奇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裕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刘富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原审被告:青岛裕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烟青路孙受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莱西市一块帮青年志愿者互助中心推荐。 原审被告:张艳,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莱西市一块帮青年志愿者互助中心推荐。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金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四、金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五、驳回茅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23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裕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刘富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裕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烟青路孙受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莱西市一块帮青年志愿者互助中心推荐。
原审被告:张艳,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莱西市一块帮青年志愿者互助中心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金裕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裕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张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裕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仁和公司承担涉案白酒侵权责任;3.改判金裕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费用由茅台公司和仁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裕发公司于2020年4月在订货会上认识了仁和公司销售经理周冬生,周冬生带来白酒样品,现场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生产许可证,并称有任何问题由生产企业承担责任。金裕发公司进货前履行了审查义务,索取了检验报告,购货打算用于抵顶债务,并未流入市场销售。一审法院认定金裕发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合法来源不能成立错误。金裕发公司作为普通销售商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莱西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确定的金裕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合法,应予采信。涉案白酒并非仁和公司生产,而是委托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生产加工,并委托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召回销毁。涉案白酒的酒瓶及包装等标注了“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但茅台公司并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明知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白酒有关,却未对该公司调查。仁和公司、周冬生、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白酒的合作方,对金裕发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金裕发公司系受害方。二、一审法院判决金裕发公司赔偿50万元缺乏依据。金裕发公司只有购进行为,并无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金裕发公司销售涉案白酒缺乏证据支持。金裕发公司进货前履行了检验义务,提供了涉案白酒的生产者,应不承担赔偿责任。金裕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白酒的来源,一审法院认定金裕发公司销售商品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中未对涉案白酒实物逐一举证质证,金裕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未见到涉案白酒实物。四、仁和公司、周冬生、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补充上诉意见: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者应为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接受仁和公司委托生产。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受仁和公司委托将涉案召回并销毁,并未流入市场。金裕发公司未销售涉案白酒,未取得销售收入或违法所得。金裕发公司订货时只看了酒瓶并未看到外包装及手提袋,且生产厂家有其商标及检验合格报告,金裕发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金裕发公司未取得销售收入及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判决金裕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达到涉案白酒生产者仁和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不合理。
二审中,金裕发公司撤回了对周冬生、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撤回一审法院未进行实物比对的主张,列裕丰公司、张艳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称
茅台公司辩称,金裕发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金裕发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生产厂家为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而是主张生产厂家为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并未准确说明涉案白酒来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中,涉案白酒就被金裕发公司等进行转移,导致无法进行实物质证。
仁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裕丰公司、张艳述称,同意金裕发公司意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并非裕丰公司、张艳生产的判决内容。
一审原告诉称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茅台公司注册的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茅台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贵州都市报》显著位置连续五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茅台公司放弃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将该情节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同时将诉讼请求第三项调整为“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茅台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侵害其第1559740号“MOUTAI”图形商标、第3185480号“贵州茅台”图形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5299307号图形商标不单独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申请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精饮料;酒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商标许可说明一份,许可茅台公司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其中包含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
茅台公司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文书及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主张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无异议。
茅台公司提交了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7日所作财物清单及茅台公司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商品照片,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证实:2020年9月17日,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了金裕发公司的涉案白酒,对相关财物制作清单予以登记。共查获7种涉案白酒,分别为贵州原浆酒140箱、贵州迎宾酒1087箱、贵州王子酒60箱、贵州国宾酒1110箱、天朝贵宾酒1162箱、封坛原浆酒98箱,VIP品鉴酒100箱,共计3757箱。茅台公司在现场拍摄了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照片。茅台公司据此主张:1.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箱、包装袋、酒盒、酒瓶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红白蓝着色、构图及整体外观与茅台公司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茅台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其他标识侵害了茅台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诉侵权商品酒箱、包装袋、酒盒、酒瓶上标注“贵州茅台集团”,擅自使用茅台公司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诉侵权商品酒箱、包装袋、酒盒、酒瓶上标注的“KWEICHOW MOUTAI GROUP”,恶意使用茅台公司第13692142号“KWEICHOW”、第3029843号“MOUTAI”、第3029846号及第26729935号“KWEICHOWMOUTAI”等注册商标元素,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被诉侵权商品酒箱、包装袋、酒盒、酒瓶上标注的“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茅台集团下属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相似,极易混淆,使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茅台集团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5.被诉侵权的“贵州迎宾酒”“贵州王子酒”等名称、包装、装潢与茅台公司知名商品“茅台迎宾酒”“茅台王子酒”近似,并恶意引用茅台公司第5756904号“茅台迎宾酒”、第5756903号“茅台王子酒”商标部分元素,使公众误认为侵权产品系茅台集团生产或与茅台集团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茅台公司认为行政机关查获的涉案白酒系裕丰公司和金裕发公司共同共有。裕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第13692142号“KWEICHOW”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3029846号“KWEICHOWMOUTAI”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26729935号“KWEICHOWMOUTAI”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5756904号“茅台迎宾酒”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5756903号“茅台王子酒”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投诉举报的受理通知函一份,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函主要内容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单位投诉举报称,莱西市××街道××镇裕丰公司冒充贵州茅台酒厂生产假酒,我单位执法人员已于2020年9月27日在贵公司被委托人的见证下对该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涉案商品已进行查封扣押,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待案件调查处理终结,我单位会依法将处理结果向贵单位予以告知。落款日期为220(注:此处应为笔误)年11月11日。茅台公司据此主张,裕丰公司具有白酒生产资质,茅台公司向行政机关举报时即主张系裕丰公司生产、销售假酒,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时,确定裕丰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茅台公司另主张上述函件中的9月27日应为9月17日。
金裕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股东姜国栋、周松巧。裕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白酒等的生产、销售。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成立于2012年10月,于2018年6月解散,后于2019年3月7日再次成立,王京全为一人股东。茅台公司主张,裕丰公司股东张艳与金裕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姜国栋为夫妻关系,二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利用仁和公司及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逃避法律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
1.一审法院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一宗。茅台公司主张,上述材料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与执法人员恶意串通,相互勾结,隐瞒犯罪事实,案卷材料系伪造,茅台公司仅认可查封数量和现场照片,其他的材料均不予认可。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则认为,行政机关所有材料均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证:上述证据材料系茅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力部分在此后结合相关事实进行论述。
2.仁和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相关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仁和公司已不开展经营活动,且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显示,仁和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缺席审判,说明仁和公司已成为一个商标侵权“顶名背锅”的空壳,不是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质证称,仁和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且是否正常营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证:茅台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仁和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应与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茅台公司根据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与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仁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茅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对茅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3.证人吴某关于向行政机关举报处理过程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称“仓库业主称涉案仓库系裕丰公司租赁的”。茅台公司主张,根据证人证言证实,本案行政机关在立案之初调查的内容是针对裕丰公司的,而且存货仓库也是裕丰公司的;姜国栋在2020年9月17日并没有接受行政机关调查,行政机关案卷中的笔录系后补虚构。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主张证人系茅台公司工作人员,所证明事项不符合要求,没有证明效力;仓库系金裕发公司租赁并签订有租赁合同,行政机关也如此认为,行政机关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二、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证据和主张的事实
1.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主张,根据该笔录,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及包装材料。茅台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真实,但该笔录系后补,内容不真实。经查,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时间2020年9月17日9时00分至2020年9月17日9时20分。地点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烟青路孙受工业园2号。现场情况部分载明:2020年9月17日,该局执法人员收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吴某举报,该局执法人员向裕丰公司法人张艳电话通知后,张艳委托该公司经理李兆兵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举报的标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在该公司仓库检查也未发现有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等包装材料,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该笔录共3页,每页尾部有李兆兵在当事人处签字、另有行政机关两名检查人员签字。签字的日期均为2020年9月17日。
2.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咨询转办单,证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合法。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裕丰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白酒。经查,该笔录主要内容如下:时间2020年9月17日14时20分至15时00分第一次。地点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沽河市场监管所。被询问人为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兵,任该公司经理。行政机关问李兆兵是否清楚2020年9月17日上午该局执法人员接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吴某、杨某某举报说裕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白酒的事情。李兆兵回答“不清楚”。并表示上午已在其陪同下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诉侵权白酒及包装材料。页尾部分有李兆兵及有两执法人员签名及落款日期。
4.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裕丰公司相关资质。
5.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裕发公司的现场笔录,证明茅台公司举报的商品是金裕发公司从仁和公司购进,不是裕丰公司生产加工的。经查,该笔录主要内容:时间2020年9月17日9时30分至11时00分。地点莱西市××街道××镇驻地。现场情况部分载明:2020年9月17日,该局执法人员收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吴某举报,在举报人吴某共同陪同下对金裕发公司位于莱西市××街道××镇驻地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有标示为仁和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白酒一宗。上述白酒的酒瓶、酒盒、包装箱及手提袋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图形及“贵州茅台集团KWEICHOWMOUTAIGROUP”字样,在酒瓶及酒盒上有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良将”图案。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上述白酒生产过程,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该局现场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进货单一份、检验报告7份、并现场拍摄照片3张。该份笔录共4页,每页页尾处均有金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栋签及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6.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姜国栋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白酒是仁和公司业务员周冬生经理随车送酒并现金收到货款。经查,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时间2020年9月17日15时20分至16时30分第1次。地点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沽河市场监管所。姜国栋称,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系其妻子,姜国栋在裕丰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关于涉案白酒的来源,姜国栋称,这批白酒是金裕发公司于2020年4月份从仁和公司购进的,由于当时进货数量较大,在其实际经营地无法存放,暂时存放在金裕发公司向青岛联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其有房屋租赁合同。其购进涉案“天朝迎宾酒”1000箱,40元/箱;“贵州国宾酒”1000箱,40元/箱;“天朝贵宾酒”1000箱,40元/箱;赠送了“天朝迎宾酒”87箱;“贵州国宾酒”110箱;“天朝贵宾酒”162箱;“贵州原浆酒”140箱;“封坛原浆酒”98箱;“贵州王子酒”60箱;VIP品鉴酒100箱。该批白酒系其联系周冬生业务员送货,其可以提供仁和公司的资质和进货票据及该批白酒的出厂检验报告。落款处有姜国栋及执法人员的签名及日期。
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主要证明涉案白酒保存于莱西市××街道××镇驻地吉奥冷库对面的仓库内,行政机关对该批白酒采取了行政措施。经查,财物清单证实,行政机关在孙受镇驻地吉奥冷库对面的仓库内查扣了涉案白酒一批;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7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30日。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证明行政机关对涉案白酒的处理情况。经查,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金裕发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9.遵义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统一销货单、仁和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内容证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证书、仁和公司注册商标、仁和公司对涉案白酒的检验合格报告7份,证明涉案白酒已按规定具有随货同行单、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金裕发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具有法定免责情节。
10.仁和公司产品召回通知书及召回证明,证明涉案白酒生产商已全部召回,金裕发公司应免责。
1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因金裕发公司未销售涉案白酒,依法不予处罚。经查,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1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2020年9月17日,该局执法人员在金裕发公司租赁的位于××街道××镇吉奥冷库对面的仓库内发现标示为仁和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当场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委托吴某和杨某某出具了鉴定证明表三份,结论为上述产品均不是该公司生产,此后经依法立案调查、先行保存登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等程序。该局认为,金裕发公司2020年4月从仁和公司购进涉案白酒共七种3757箱,货值150280元,涉案白酒的酒瓶、酒盒、包装箱及手提袋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图形”及“贵州茅台集团KWEICHOWMOUTAIGROUP”字样,在酒瓶及酒盒上有贵州茅台集团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良将”及图案。金裕发公司购进上述物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该批商品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认为,该批涉案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金裕发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违法。该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不予行政处罚;2.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2.房屋租赁合同,该份证据来源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涉案白酒所存放位置并非茅台公司举报时所称位于裕丰公司仓库内。经查,该租赁合同出租方青岛联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租方金裕发公司,出租房屋位于孙受镇吉奥冷库对面,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4月20日,尾部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日期。
茅台公司对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归纳茅台公司质证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1.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调查笔录是后补的,记载内容不真实。2.经茅台公司初步调查,裕丰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该公司是本案侵权主体。3.被诉侵权白酒来源的相关证据系金裕发公司单方提供,销货单是裕丰公司、金裕发公司在侵权行为被查获后伪造的,根据常理,应由裕丰公司收货后向仁和公司出具,而不应由仁和公司出具,且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与现场查获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数量完全一致,明显系伪造,不能证明涉案白酒来自于仁和公司;即便来自于仁和公司,也不能免除金裕发公司的责任。4.三份产品召回通知书系伪造。5.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故意包庇裕丰公司,执法过程中违背事实、掩盖真相、伪造卷宗材料,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裕丰公司而非金裕发公司,且裕丰公司、金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裕丰公司可能使用该仓库。
一审法院认证:茅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裕丰公司、张艳、金裕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主张的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专用权;2.如果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主张的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专用权
涉案注册商标现处有效期内,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茅台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其有权作为茅台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含有白酒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也为白酒,二者系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呈圆形图案,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印有五星图案、中部印有不规则对称弧形图案、下部印有文字,二者图案的构图及各组成要素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涉案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裕丰公司及张艳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公司主张,裕丰公司销售侵权白酒,并申请一审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调取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涉案侵权白酒查获于金裕发公司租赁的仓库内。茅台公司主张,证人吴某是向行政机关举报之人,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裕丰公司系侵权行为人。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虽然系向行政机关举报裕丰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之人,但真正的侵权人不能仅凭举报人所举报的对象进行认定,而应该根据相关证据及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仅凭证人举报时所认定的侵权人及证人出庭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茅台公司主张涉案侵权白酒系裕丰公司销售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裕丰公司及张艳侵害了茅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金裕发公司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金裕发公司辩称,其购进涉案白酒用于顶账。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销售行为,金裕发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裕发公司辩称其购买涉案白酒时依法尽到了足够的查验义务,同时经过市场监管局的调查,已经认定涉案白酒具备合法来源,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金裕发公司主张其购进涉案白酒系合法来源不能成立,理由:首先,茅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在当下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金裕发公司作为从事相关商品经营的企业,应该对其所购进的白酒是否系侵权商品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即金裕发公司应审查向其销售涉案白酒的经销商或生产商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有权使用。在案证据证实,“被诉侵权标识”与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能够证实金裕发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次,根据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侵权白酒货值为150280元,共3757箱,每瓶侵权白酒的价格不足7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白酒合理的价格区间。再次,金裕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购进涉案白酒的资金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仅以金裕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召回通知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裕发公司购进涉案侵权白酒的购货渠道合理。
3.仁和公司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经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仁和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仁和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仁和公司未经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如果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茅台公司因仁和公司的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仁和公司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茅台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政机关所查获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仁和公司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金裕发公司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茅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对其主张裕丰公司、张艳、仁和公司、金裕发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茅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金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四、金裕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五、驳回茅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30830元,由茅台公司负担7708元、仁和公司负担15415元,金裕发公司负担7707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裕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来源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卷宗,拟证明涉案白酒由仁和公司委托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加工生产。2.莱西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白酒由仁和公司委托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加工生产、召回。3.涉案白酒处置记录,来源于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卷宗,拟证明涉案白酒全部由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召回销毁。4.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白酒已全部被生产厂家召回并销毁处理。5.周冬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白酒由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生产并召回销毁。茅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为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涉案白酒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程序违法。证据1显示的委托加工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但涉案白酒实物上标注生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委托加工合同系伪造。证据2、4照片不能显示所有涉案白酒均被销毁,且金裕发公司已经购买了涉案白酒,酒厂也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召回。证据3、5不能证明委托加工的事实。裕丰公司、张艳质证称,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与裕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金裕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涉案白酒生产及召回情况,但在茅台公司未起诉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的情况下,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商是否为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且证据2显示涉案白酒由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召回销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山东省潍坊景裕酒厂出具的涉案白酒处置记录、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全部涉案白酒均已被销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裕发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金裕发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金裕发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图案、形状、文字的构图及组成要素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系侵害茅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并无不当。其次,金裕发公司主张其购进涉案白酒是以酒顶账,该行为的实质系商品的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裕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涉案商标权,亦无不当。
二、关于金裕发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裕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首先,关于金裕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销售方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客观上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主观上是销售者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1.关于金裕发公司能否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问题。本案中,金裕发公司提交了销货单、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数量较大,货值较高,系大额交易,金裕发公司又系专业销售商,在缺乏相应的购货发票、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2.关于金裕发公司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裕发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其对商业标识合法性应当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茅台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诉侵权白酒单价明显较低(每瓶价格不足7元)的情况下,金裕发公司并未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故金裕发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属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金裕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茅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裕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茅台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行政机关所查获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较多,货值较大,金裕发公司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以及茅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裕发公司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基本适当。金裕发公司虽主张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未取得销售收入及违法所得,但其并未提交其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裕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金裕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裕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强
书 记 员 丁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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