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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开设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

发布时间:2022-07-27 浏览:0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但是,如何认定商标在先使用,以及判断是否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往往具有争议,本案为最新的指导案例,对实务工作非常具有借鉴意义。

二、最新指导案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

案例: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号
裁判要旨: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即停止对华联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标包括第5345627号“图片”、第5825607号“图片”注册商标

二审法院认定: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联公司,其使用“华联超市”的时间亦早于华联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肥城华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荣誉显示其在山东省肥城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以外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而华联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可见肥城华联公司与华联公司的经营并未产生交集,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肥城华联公司使用“华联超市”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且肥城华联公司在之后的经营中亦未超出其原有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华联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目前,根据大众点评网的图片,该店铺的招牌已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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