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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