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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服装具有美感是商家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但这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

发布时间:2022-11-03 浏览:0

服装具有美感是商家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但这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

——是你公司与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是否具有可分离、独立存在的艺术性部分。服装成衣的实用性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独立于服装成衣实用性部分的艺术性部分方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服装成衣的艺术性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服装成衣可独立存在的艺术性部分并不必然成为美术作品,还要看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即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具有艺术美感。需要指出的是,该艺术美感与艺术高低无关。在对服装的艺术性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时,如果服装的艺术性部分和实用性部分可以物理分离,则可就服装的体现艺术性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在服装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物理区分的情况下,在判断独创性时还应考虑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进而使得公众认为该服装系艺术品。
2. 在判断该类服装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如前所述,应放在审美意义即艺术性是否超越了实用性进而使得公众认为其系“艺术品”前提下进行考量。不可否认涉案权利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涉案权利服装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物理上的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刘雯同款女士休闲通勤无袖连体裤”且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并未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是你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该条款保护的装潢之所以要具备“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因为权利人的商品装潢经过其使用已为一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使得该装潢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是你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附着于涉案权利服装整体,与权利服装无法实现物理分割,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服装的“装潢”与其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该“装潢”后即认定其为是你公司的商品。在被诉侵权服装上标注了影儿公司的商标、在溢恩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的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5976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你公司为涉案服装著作权人,涉案权利服装是根据整体设计理念对各种设计元素进行个性化的创作(比如对撞色这一设计元素选取特定颜色、对辑线这一设计元素选取特定的位置和线条走向等),进而对各设计元素进行整体设计理念下的个性化取舍、修饰、铺陈,使得服装的整个成衣在各个元素的交织和配合中呈现为独特、个性化、有审美意义的实用艺术品。涉案权利服装的整体设计效果,明显有别于其他在先服装设计和常规设计,整体设计应予著作权保护。
被告擅自销售涉案服装,原告主张被告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接触服装的同时即接触了设计图中的独创性表达,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涉案权利服装通过大范围、高密度的媒体曝光,已经快速积累了知名度,进而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认知度和显著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对涉案权利服装及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2.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则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对涉案权利服装及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一)被诉侵权服装是否侵害了涉案权利服装的著作权
1. 作品独创性的标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判断标准系独创性的有无。诚然,根据作品的类型、表达形式、创作手段的不同,判断某种类型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元素、角度、方式、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如文字作品着重于考量人物、情节与故事背景,美术作品更多关注线条、色彩、形状或其组合,而音乐作品则更侧重旋律、和声、节奏等。但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独创性的有无。一审法院认为,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
2. 服装作为实用艺术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考量
服装设计通常需要考虑服装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而服装成衣一般也会体现实用性和艺术性这两方面的设计元素,因此,从整体角度看,具有一定艺术性和美学性的服装成衣是一种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列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中,这意味着服装成衣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服装成衣所体现的具有艺术性的部分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随着服装行业的发展,服装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的保暖蔽体功能,更是为了满足人们不同场合、不同身份需求而融入不同的设计元素和裁剪风格,以形成对应的消费群体。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如果将普通服装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则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是否具有可分离、独立存在的艺术性部分。服装成衣的实用性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独立于服装成衣实用性部分的艺术性部分方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服装成衣的艺术性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服装成衣可独立存在的艺术性部分并不必然成为美术作品,还要看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即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具有艺术美感。需要指出的是,该艺术美感与艺术高低无关。在对服装的艺术性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时,如果服装的艺术性部分和实用性部分可以物理分离,则可就服装的体现艺术性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在服装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物理区分的情况下,在判断独创性时还应考虑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进而使得公众认为该服装系艺术品。因为著作权法调整的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相关公众无法将某一服装归入“艺术”的领域,则其仅系实用品而归入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保护范畴。
3. 涉案权利服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首先,是你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和拼色西装的艺术性部分与功能性部分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区分,即其不具有不依附于涉案权利服装本身即可独立存在装饰。因此,在判断该类服装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如前所述,应放在审美意义即艺术性是否超越了实用性进而使得公众认为其系“艺术品”前提下进行考量。不可否认涉案权利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涉案权利服装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物理上的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刘雯同款女士休闲通勤无袖连体裤”且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并未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是你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一审法院亦认为,不论是涉案权利服装无袖连体裤的藏青色撞白色的撞色设计、不对称搭片设计、大三角裁片设计、白色辑明线设计、辑明线上的大圆扣设计等,涉案拼色西装的藏青色撞白色的撞色方案设计、腰带设计、衣领设计等为服装常用的常规设计或在先设计或其组合,如果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可能会造成个体利益、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二)被诉侵权服装是否构成对是你公司服装设计图的侵害
本案中,是你公司主张服装设计图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服装设计图是指设计师为指导制作服装绘制的服装设计图案,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包含服装针线走向、轮廓比例、尺寸大小、角度等。一般而言,服装设计图蕴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的科学之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具体到本案,是你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规则,考虑到服装设计图的创作过程、存放位置、保管方式等因素,是你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可能接触其服装设计图的证据,故对是你公司主张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侵害其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是你公司主张涉案被诉行为既属于著作权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关系的把握,应在坚持既鼓励创新、又保障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妥善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该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竞争的目的。本案中,关于是你公司主张的两款涉案权利服装,如果认为其系具有独创性的实用艺术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如认为其系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实用品,其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等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加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应再给予附加保护。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对是你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是你公司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基础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该条款保护的装潢之所以要具备“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因为权利人的商品装潢经过其使用已为一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使得该装潢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是你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附着于涉案权利服装整体,与权利服装无法实现物理分割,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服装的“装潢”与其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该“装潢”后即认定其为是你公司的商品。在被诉侵权服装上标注了影儿公司的商标、在溢恩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的构成要件。
关于影儿公司、八佰伴公司、溢恩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属于兜底性的原则性条款,只有当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且该种竞争行为确属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才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以避免因不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上应坚持具体条款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故在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业混淆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兜底性条款进行再次评价,以彰显《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适用的谦抑性和鼓励市场竞争的立法目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是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服装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某些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即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艺术成分部分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第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服装连体裤及拼色西装均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诚然,上诉人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由于其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等设计使得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具有一定美感,该设计中具有美感的艺术部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但该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设计仅是将服装设计中的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简单的组合,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在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前提下,即使被诉侵权服装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服装是否侵害了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处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以艺术上美的享受。本案中,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主要服务于生产制造服装成衣的功能,故上诉人认为其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其为图形作品,二审法院予以认同。鉴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属于产品设计图,而依据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制作的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因此,依据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制作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接触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其制作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图的侵害,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关于三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数位明星于2017年、2018年穿着涉案服装款式的数篇报道、淘宝网上有大量以“阔腿刘雯陈数同款连体裤”为名称的与涉案服装连体裤近似的服装销售的图片以及国家图书馆以“吕燕和模特”“吕燕和超模”“COMMEMOI”为关键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进行检索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的设计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装潢,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设计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充分的论述,驳回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认同,对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予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无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是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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