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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版】刑事三阶段,律师要做哪些工作?

发布时间:2022-01-18 浏览:0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工作很多,作用也是不容置疑的。现在就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和作用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希望可以让您能够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

一、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包括审查逮捕、取保候审改变强制措施、减轻罪责辩护等几项工作。

1、审查逮捕

       在审查逮捕环节,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得原本单一的办案主体和侦查思路有可能发生新的变化。由于职责不同,检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的立场也不一样,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比侦查机关更为慎重。因此,律师也有了相对更大的工作空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工作:

       第一是罪疑方面,可以通过分析侦查机关认定当事人实施犯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直接提出相反证据,以此使检察机关不予批捕。

       第二是罪轻方面。对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罚以及对于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初犯、从犯、过失犯、未成年犯、接近成年犯、老年犯(75周岁以上),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不会发生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捕。

       对于建议检查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工作主要围绕《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展开,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以及捕后,律师还可以针对羁押必要性向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审查的辩护意见。


相关法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改变强制措施

       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的几种常见状态,可以着重予以研究分析,提出不予继续羁押的意见并建议检察机关审查采纳。

3、减轻罪责辩护

       侦查阶段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律师可以根据案件侦查的进展不断调整自己的辩护方案,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件中当事人死亡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没有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不是当事人所为等,律师可以提出要求侦查机关撤案的辩护意见。

        二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主犯与从犯,律师可以根据事实和案情,提出相关意见:首先对于行为本质的认定,建议办案机关仔细区分系犯罪还是普通违法,是否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处理予以解决。

       其次对于罪名的认定,建议办案机关结合事实证据准确评价,是否存在认定责任过重,是否应当调整为相对轻罪名。

       最后对于当事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建议办案机关有所比较,确定是否有可能系从犯,是否应当降低排位顺序。

       侦查阶段,对于嫌疑人有利的情节如果没有律师介入进行辩护,侦查机关很容易就会忽视掉,非常不利于当事人的刑责确认。

二、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由侦查机关移送至检察院后,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相比于侦查阶段,律师在该阶段进行的工作和权限有所增加包括可以查阅所有案卷;可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调查取证。

       实践来看,律师在该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只要方法得当、有理有据,一般均能够较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相反的,如果把所有的辩护观点、证据均放置在审判阶段,非常不有利于当事人。

审查起诉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案件定性、证据合法性审查、量刑建议。

1、案件定性

       对于一个涉罪行为的定性,其实质就是分析该行为是否构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罪重还是罪轻?在侦查机关之后,检察机关起到把关,律师看到的问题,检察官有可能会看到,也有可能没看到,对于行为是否构罪,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在案件定性上,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证据审查方面。

        第一,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必要和相当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是证据证明当事人确有犯罪的行为,且证据不是单一、少量或者碎片化的,律师可以以构罪要件为基础,在案卷中寻找、核实证据,并可拟制控诉机关可能会搭建的证据体系,若发现在卷证据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或者关键环节有缺失,则有理由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二,看定罪证据是否存在疑问,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即考察证据力和证明力的问题,构罪证据不能仅看"有没有",更要关注实质"行不行",这与刑法探究、评价行为之本意不谋而合。律师要结合程序正当性与否,进一步查明相关证据的"三性",及时向控诉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的辩护意见,如客观性证据,若不能与案件本身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第三,看定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是否能合理排除。证据矛盾往往出现在不同的言词证据,或者言词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如果现有证据相关矛盾确实存在,且控诉机关无法解决的,律师当然指出矛盾的所在,并可提出不予采用或者不能定罪的辩护意见。

       第四,看案件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应当是普通人、正常人符合逻辑、有线索或者事实支撑的怀疑,如一案件中,有可能是当事人做的,也极有可能是其他人做的(当然这种可能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那律师就应当提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当然,同时需要相应的依据或者线索支持。

       第五, 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常理。所有事实的最终认定均应该为普通的社会大众(或者说普通正常人)所接受,如果在逻辑常理上站不住脚,违反基本的社会观念或经验法则,对当事人赋予过高的法律期望或要求,则案件就可能存在问题,要以普通人的看法为切入点,仔细分析案件认定的合理性,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或者似是而非的情况要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断,进而提出当事人不可能或者是在无奈选择下的行为,不应为作为犯罪或者仅属于轻度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

2、 证据合法性审查

       自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就成为各方都十分关注的焦点。虽然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即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但实践中,侦查机关主动"排非"的案例极少。在司法实践中,检查机关由于其法定的监督职能和业绩考核的需要,往往会有较大的"排非"动因。因此,律师只要注重方式,有线索、有所指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都有极大可能获得采纳。

       如果相关证据能在起诉前就被排除,则控方需重新考虑犯罪是否构成,以及证据是否充分有效。实务上,法院对于已经公诉的案件,不会轻易宣判无罪或者罪轻,通过提前沟通、论证,促使控诉机关自我检查、清理、排除证据,并因此由内而外的动摇控诉体系是有效保障当事人手段。

3、量刑建议

       通常情况下,量刑是在定罪前提下再具体展开。所谓量刑建议,主要就是针对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对量刑提出建议,供其参考、评析。实践中,控诉机关和律师均可提出,但如前所述,系主要在审判阶段提出,且就结果来说,控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对更容易被审理者所采纳。目前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时就部分罪名的量刑一并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必须予以重视并作参考。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着重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做好沟通,使其听取相关意见,通过控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获取有益的辩护效果。

(1)提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律师可以依照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宽的规定,结合各地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向控诉机关有针对性地提出案件存在相关情节,亦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对于已经能够基本确定构罪,且无法免除刑罚的当事人而言,适用缓刑有着实质和十分重要的意义。只要法院的宣告刑可能是三年以下,且符合适用缓刑和社区监管条件的,均有可能适用缓刑。因此律师要在案情的基础上,将各种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予以梳理比较,建议宣告刑在三年以下,同时向控诉机关提出可通过社区矫正、家庭、社会帮助及自我改造的方式来更好地执行刑罚,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争取当事人的权益,减少社会矛盾。

三、审判阶段

       法庭审理阶段,是集中展现辩护意见的环节。在此阶段,律师应当全面审查审判程序和实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努力达到有效辩护。

1、程序正义

       审判阶段,律师应当主要就管辖权、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1)管辖权

       第一,要审查是否系自诉案件变成公诉案件提交审理,进而提出管辖不适格的辩护意见。

       第二,要审查是否存在《刑诉法》第16条第2、3、5、6项规定的情形,进而提出不符合审判条件的管辖异议辩护意见。

       第三, 要审查是否系裁定撤诉后无新事实、新证据而再次提起公诉,进而提出有违"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的辩护意见。

       第四, 要审查是否依照级别和地域管辖进行公诉,进而提出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在个别时候,存在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为把控结局,人为降低审级或不合理指定管辖进而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形,律师应适时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的辩护意见。

       第五, 要审查是否还存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如涉及法院院长回避时,律师应当提出另行管辖的辩护意见。

(2)回避

       律师要了解到法庭是否及时、如实告知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员的身份,对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尤其是可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如已作为侦查人员的又再次作为检察人员、鉴定人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并要求法庭依法审查的辩护意见。

(3)非法证据排除

       在审判阶段提出与其他阶段提出的目的一致,但效果不同。人民法院是对证据合法、采用与否有权作出终局裁决的机关。鉴于非排程序在实务中启动的难度,律师应当准备好具体的线索和材料,并可将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意见同时告知给法院,供其参考。目前,对于因刑讯逼供的启动非排程序相对容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1款,已将原有争议的"冻、饿、晒、烤、疲劳讯问"视之为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方法的范畴,并有相关案例可以借鉴。而对于采取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围绕以暴力或者非法损害本人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对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围绕是否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等方式进行欺骗,并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对于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围绕是否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是否存在指供等方式获取证据。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要满足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不能不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条件,然而实践中排除则相对较难。

2、实体正义

       审判阶段的实体性辩护意见,主要分为直接辩护意见和间接辩护意见。

       所谓直接辩护意见,是指律师作为辩护人,直接向法庭陈述、表达自己对于案件实体的法律观点、看法和具体建议,主要包含法庭调查环节的质证、举证和法庭辩护环节的发表辩护词等。

(1)质证

        质证是对控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辨析和评判。凡是定罪的证据,均应满足"三性"原则,律师应从证据力和证明力两个维度展开辩护,一是分析证据是否系真实的,二是分析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存在内在关联,三是分析证据是否系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进而找出单个证据以及证据之间存在的问题,发现证据体系的漏洞与不足,提出合理怀疑,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质疑,发表辩护意见,削弱控诉方的指控观点,为法庭正确认定证据效力提供参考。

(2)举证

       举证是律师自己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此证明当事人无罪或罪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的主要功夫应在于前期的调查取证,对于控诉机关出示的有罪证据,律师可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加强辩方力度,以此动摇法官对指控事实成立的心证,对于控诉机关事先掌握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但未提供出示的,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予以调取。

(3) 辩护词

        法庭辩论阶段的辩护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律师行驶辩护职责的终极体现,亦是具有法律影响力的法律文书,要重点阐述控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依据证据材料中的错误性和不合理性,应在辩护词中如实反映出案情的基本发展脉络和存在问题之处。尽管简明,但不遗漏,确保案件事实认定与焦点论证清晰,不遗漏关键内容,不以偏概全。

       辩护词中的"辩护人认为"部分系关键内容,其主要体现辩护人对案件相关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尤其对于存在争议,需要辩护的问题应当进行充分说理论证,通过对案件证据与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控方的意见给予相应的确认或反驳,同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论证,并在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的基础上,考量当事人各种行为情节对审判机关提出具体辩护意见。

        所谓间接辩护意见,是指律师作为辩护人,运用不同的辩护技巧,通过他人的表述,间接地向法庭表达自己的相关专业意见。主要包含发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

       律师还通过发问被告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寻求间接表达辩护意见。发问或者交叉询问,是实务中较为有效的辩护方法。通过他人的回答得到相应的证据,进而引出律师意图表达的相关意见,相比可能更有说服力,更亦被审理者所听取和采纳。实践中看,只要律师事先研究好案情和证据,所问问题得当、有针对性,往往能找到指控事实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之处,并以此阐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起到事半功倍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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