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
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
张某负主要责任
王某负次要责任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张某自愿赔偿王某车损1500元
并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
2
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赔付3.7万元后
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
以代位追偿权纠纷将张某诉至法院
要求其支付垫付的3.7万元理赔款
3
许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某和王某签定的调解协议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在未被依法撤销
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
该调解协议对事故双方
均具有约束力
张某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
保险公司请求张某
赔偿3.7万元理赔款于法无据
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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