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驳回起诉与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分适用
2015年5月31日,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宇丰公司向渤海公司出借22290万元。同日,渤海公司向宇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其收到宇丰公司款项22290万元。2016年9月16日,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宇丰公司将其对渤海公司享有的22290万元债权转让给庆丰集团。因渤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渤海公司偿还222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宇丰公司与庆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庆丰集团未向宇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庆丰集团系宇丰公司的股东,宇丰公司将资产无偿转让给股东庆丰集团,导致宇丰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宇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庆丰集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明确其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庆丰集团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庆丰集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是,就本案所涉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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