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小孙入职盛强公司。盛强公司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或超过4200元。2021年4月,总公司股东老周就与小孙口头约定的薪资问题签发了一份文件,载明“小孙薪资待遇为1万元,另外6000元在年底作为奖金发放”。小孙于2022年3月离职,多次向公司提出结清工资差额5.4万元并申请仲裁,仲裁对该诉求予以驳回,小孙遂起诉至海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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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查明,总公司有制度明确规定“总公司下发的文件子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工作期间,盛强公司作为子公司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小孙的工资。2022年4月,盛强公司出纳转账给小孙1.8万元。庭审中,小孙表示该款项是2022年1至3月的工资差额。
盛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薪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并非1.6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薪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且经过仲裁裁决驳回了小孙的诉求。其次,被告作为独立的子公司,原告应当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薪资标准,而不是与总公司的股东确认。最后,原告与公司出纳之间的转账系私人转账,与被告无关,且该出纳员已从被告处离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强公司每月实际发放小孙的月薪工资基础是1万元,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4200元,虽然盛强公司抗辩出纳转给小孙的钱系私人转账,但与聊天记录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且总公司的制度有明文规定,进一步印证了应该执行总公司股东签发的文件。故法院判决盛强公司支付小孙工资差额5.4万元。
一审判决后,盛强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支付5万元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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