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则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违法是具有社会损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赏罚处分性的行为。德知盈集团郑州律师事务所由此总结,违法具有三个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损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略性,即刑法第13条所罗列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或许法益)的侵略性。具体表现为: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割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损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略国有财产或许劳动群众集体一切的财产,侵略公民私家一切的财产,侵略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侵略其他合法权益。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损害性。
由于社会损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略性,所以,只要当某种行为对法益形成了损害或许有形成损害的风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损害性。例如,成心杀人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损害性,是由于该行为致人逝世(损害了生命)或许具有致人逝世的风险性(有损害生命的风险性)。假如某种行为底子不或许损害或许威胁法益,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多么凶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损害性。例如,甲期望经过求神拜佛的方法“杀戮”A,尽管其“杀A的主意”是凶恶的,但由于其行为不或许致A逝世(不或许损害生命),所以,不具有社会损害性,不或许建立违法。再如,乙在荒山户外狩猎时,误以为稻草人是自己的仇人B而开枪。尽管乙“想杀仇人”是错误的,但由于其行为不或许导致B逝世,也不或许导致其他人逝世,所以,乙的行为没有社会损害性,也不该以违法论处。
社会损害性是质与量的一致。并非具有社会损害性的行为都是违法,刑法规则了“情节显著细微损害不大的,不认为是违法”,这表明,一个行为只要严峻侵略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或许构成违法。这是由刑法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刑事方针决议的。刑法与其他法令的关系表明,关于某种损害行为由其他法令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该适用刑法。我国的根本刑事方针是赏罚与广大相结合,一向注重扩大教育面、缩小赏罚面,故对细微损害行为不以违法论处。知道这一点,有利于从本质上掌握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差异。
社会损害性是相对安稳性与变易性的一致。“相对安稳性”是指某些行为(如杀人、强奸等传统违法)的社会损害性的有无与巨细在必定时刻、地点、条件下较为安稳。行为的社会损害性的相对安稳性,决议了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相对安稳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时刻、地点、条件下,其社会损害性的有无与巨细在发展变化。由于任何行为都是在必定时刻、地点、条件下施行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总是依据社会历史条件点评行为的社会损害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但各地发展不平衡,民族众多,而习俗、习惯、传统不相同,故同一行为在不同条件下所形成的损害会发生变化。承认这一点,不仅对刑事立法具有意义,而且关于了解和适用刑法也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损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一致。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损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人们可以知道它。立法机关总是依据社会历史条件,从保护国家与人民利益动身,经过调查行为侵略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行为的手法与行为所形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社会发展的违背程度、行为与客观规律的违背程度、行为人自身的状况、行为人的片面心思状态等要素,来确认行为的社会损害性的程度。司法机关一方面要依据刑法的规则来确认某种行为的社会损害性的程度,另一方面也要依据具体状况调查刑法不或许规则而又对社会危!言性有影响的要素。清晰这一点,有利于正确点评社会损害性的程度,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的制止性,即违法行为是违背刑法的行为,是刑法所制止的行为。刑法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是经过罪刑规范表现出来的,或许说是经过对某种行为规则赏罚结果来制止该行为。因此,刑事违法性事实上是指行为符合罪刑规范所指明的假定条件,进一步而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符合刑法规则的违法构成是一致的。违背刑法并不仅仅违背刑法分则,凡是违背广义刑法的制止性规范的行为,均具有刑事违法性。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令规范的关系来看,刑事违法性表现为两种状况:一是直接违背刑法规范,二是违背其他法令规范但因情节严峻进而违背了刑法规范,故单纯违背其他法令而没有违背刑法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损害性具有一致性。刑法之所以制止某种行为,是由于该行为具有严峻的社会损害性,故严峻的社会损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根底,刑事违法性是严峻的社会损害性的法令表现。由于社会损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一致的,故刑事违法性也是主客观一致的,即只要到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罪过心思支配下施行的侵略合法权益的行为,才或许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确认违法的法令规范。司法机关不能凭直觉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的社会损害性,只能经过刑法所确认的具体规范来确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也不能在刑事违法性之外附加其他规范。
三、应受赏罚处分性
应受赏罚处分性是指违法行为是应当受赏罚处分的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当相应的法令结果;但假如某种行为只应承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令结果,则不或许建立违法;只要当该行为应当遭到赏罚处分时,才能建立违法。
应受赏罚处分性,首先是从立法视点而言,即使刑法明文制止某种行为,但只要刑法没有对其规则赏罚(法定刑)结果,该行为就不是违法。例如,《关于禁毒的决议》明文规则“制止啃咬、打针毒品”,但它并没有对啃咬、打针毒品的行为规则赏罚结果,故吸毒、打针毒品的行为不是违法。再如,当刑法分则条文仅对聚众违法的首要分子规则了赏罚结果,没有对其他参加者规则赏罚结果时,表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不建立违法。其次是从违法行为的一般性质而言,即构成违法的行为通常会遭到赏罚处分。可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违法都必然遭到赏罚处分。由于违法行为形形色色,同一种违法也,存在不同情节,故刑法规则了构成违法而免除赏罚处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确认某种行为构成违法而不判处赏罚的状况。但免除赏罚处分,也是以应受赏罚处分为前提的;假如不该受赏罚处分,则不建立违法。
清晰违法的根本特征,关于了解刑法关于违法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但不能直接依据违法的根本特征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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